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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07號
原 告 賴誼嬌
被 告 林穎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享街行駛至民享街與中正路口,並左轉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而遭後方駛來之被告車輛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右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4,450元,總計21,2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肇事責任,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從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給付7,785元,此部份應予扣除。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日已逾5年,零件部份之必要修復費應以445元(4450×1/10=445元),逾此部分,懇請鈞院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克祥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過失云云,業為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固提出前開證明為據,惟前開證明資料均係關於損害額之證明資料,無從推認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
又本件行車事故實係因原告左轉彎行駛時未依規定行駛至道路中心等待左轉,反先騎車橫越行人穿越道,再自被告車輛行進車道之對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切入中正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時,與被告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63至64、67、37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為理由,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亦無從推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其據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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