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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江晨瑄
被 告 陳建宇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7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信」之人聯繫應徵工作,且明知該工作為從事詐欺犯行,仍與「蘇偉信」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車手,於111年9月2日詐欺集團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雷渝晴」、「阿Sa理專」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在網站上協助墊付費用搶購商品以賺取報酬云云,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0時45分、111年9月14日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7,371元、26,347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申辦人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下稱國泰帳戶),嗣被告即依「蘇偉信」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均進行單日提款工作,並於111年9月12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111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111年9月14日11時12分許前某時,均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附近之某公園內,向「蘇偉信」領取國泰帳戶提款卡,以開始當日提款工作,提領完畢後,被告即依指示返回上開公園,將該日提領所得之款項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付「蘇偉信」,以完成該日提款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執行詐欺案件中,無力清償,等我出獄之後再想辦法清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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