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32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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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20號
原 告 林翔尉
被 告 賴重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原告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存摺、錢包、鑰匙、提款卡、證件、印章等私人物品,以及現金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機車零件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賴重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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