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33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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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陳佳瑋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吳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和方向行駛時(下稱事故地點),原告已先駛至事故地點且排隊等候四部車輛通過後欲切入車道,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礙不讓,並擦撞原告前開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修車費用損失(包括工資1,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無肇事責任,不用負擔賠償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紀錄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肇事責任,矧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鑑定結果:陳佳瑋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吳季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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