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89號
原 告 蔡華宸
被 告 莊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4巷前,因原告出面制止其與訴外人黃大榮之衝突,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並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頸部、右上眼瞼、左眼眶挫傷、左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左手肘、左前臂瘀傷之傷害,旋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及侮辱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莊有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攤販及居家幫忙照護媽媽,偶而打零工,有領取社會補助每月約8千元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