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4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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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
原 告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秋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被 告 李盈賢
訴訟代理人 吳雪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春美,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顏秋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央公園B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建築物,本件收費是依據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將系爭社區B8棟1至5樓之管理費,從93年11月調整前每月新臺幣(下同)620元陸續調升至1,215元,惟自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

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43,74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已判決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B8),該楝有5層5戶數即5樓,每月管理費金額620元,確定在案。

①管委會原是收取(B8)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每月多收該棟(B8)5樓管理費金額595元,已經由新北市民事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管理委員會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得金額43,338元。

②112年2月期間管理委員會亦提存清償,當時已由貴院函文通知被告李盈賢領受之。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主張:金門街372巷33號5樓,自109年6月起至8月及10月至112年6月止,共計算36個月管理費乘每月金額1,215元,合計43,740元,已是不存在之管理費。

且被告管理費已繳至112年12月份,根本沒有欠繳管理費之事件,顯現原告主張,已屬無理取鬧之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積欠明細、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少應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能成立。

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B8棟5樓應收管理費調整至1,215元是依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觀諸卷附93年11月12日系爭社區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應出席54人,實到31人」;

101年8月18日系爭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應出席人數:54戶,實到出席人數:35戶【含委託書4戶】」,可見93年11月12日及101年8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上開法定及系爭規約所定至少需有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36人(54×2/3=36),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93年11月12日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及101年8月18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調整管理費決議,因均未達一定出席人數,該等決議自屬不成立而不生效力。

而原告亦自承在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之後,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高被告管理費為每月1,215元,是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社區於93年11月21日召開之第4屆住戶臨時大會會議及於101年8月18日召開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結果,將B8棟5樓之管理費620元陸續調升至1,215元,應屬無效乙節,核屬有據。

又被告另辯稱其已交付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總計24,80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09年8月止及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總計43,74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則有關調漲管理費之決定既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43,74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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