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43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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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邱建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善
訴訟代理人 蘇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協慶公司)業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張修善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52532號函、112年5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36864號函、被告公司109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3至44頁),則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尚存,並以清算人張修善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前以「鐵皮廠房(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約為108平方公尺。

原告前於108年12月13日發函要求被告自行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已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109年2月7日復依被告申請同意展延3個月拆除,嗣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陳明已拆除完畢,經原告復查確認,末於109年12月17日發函請求自103年12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109年7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且因被告於訴訟前自行拆除,並依法予以減半收取。

㈡被告雖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仍有前述無權占用期間所積欠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9年7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自被告設立前已存在於系爭土地,為被告向訴外人蘇勝雄所承租,被告自始即為善意之承租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無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是本件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致,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單純房屋使用人。

是以占有他人土地搭建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

苟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單純使用地上物因而所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使用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訴外人蘇勝雄所承租使用而間接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被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板小卷第69至7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45至4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無論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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