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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89號
原 告 葉錝翰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
被 告 盧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5日8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左偏繞越前方民營客運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1,000元、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00元(零件費用11,960元、鈑金費用7,848元、塗裝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639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9日,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7,757元,以上共計47,357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就營業損失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⒈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應認原告所為主張,尚非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左偏繞越前方民營客運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被告聲請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盧志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繞越前方民營客運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
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有違規定。
二、葉錝翰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871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業據提出嘉豐大小車輛專業拖吊公司拖吊費用明細表為證,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600元(零件費用11,960元、鈑金費用7,848元、塗裝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639元),有估價單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113年3月22日陳報狀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96元(計算式:11,960元×1/10=1,196元)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7,848元、塗裝費用8,153元、工資費用639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7,836元(計算式:1,196元+7,848元+8,153元+639元=17,83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送廠修復9日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以營業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都公司函詢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經其函復修復期間為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共9日,有國都公司113年3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復參原告所提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月4日113北市計工福字第113003號函可知台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9日營業損失17,757元(計算式:每日1,973元9日=17,757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6,593元。
(計算式:1,000元+17,836元+17,757元=36,5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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