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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14號
原 告 劉品均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路旁,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後方,詎被告於駛離時未注意前方車輛,碰撞到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未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記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892元(零件38,912元、工資5,680元及烤漆18,30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5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金蓮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至112年8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91元。
是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89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680元及烤漆18,300元,共計27,871元(計算式:3,891元+5,680元及烤漆18,3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亦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2,297元(計算式:27,871元×8/10=22,2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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