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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83號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賴祈宏
被 告 白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圖成品籃五十個,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初次與原告進行交易,其向原告訂購太空鴨50件,原告依約定及交易慣例,於112年2月21日以成品籃(如附圖)裝載貨物併為交付,因被告不在而無法當日收款,故約定於次日再行收款,112年2月22日原告員工前往收款時,被告員工告知被告確診,近日無法付款,故约定改於112年2月28日再行收款。
詎料於112年2月28日原告員工前往收款時,發現被告住所大門深鎖,且已無法聯絡上被告,經詾問附近鄰居,始知被告因經營不善惡性倒閉,近期已有多人前往追討,原告始知被告已不再履行其債務。
㈡原告盤點112年2月之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及送貨單,被告共計欠總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6,181元及成品籃50個。
㈢本件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故被告具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按原先交易條件,被告最晚應於112年3月4日前全數償付價金完畢,然迄今為止,被告仍未清償。
㈣又本件原告依交易慣例,為貨物交付裝卸之便利等目的,以成品籃50個裝載本件買賣標的併為交付,就50個成品籃借用乙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於卸載本件買賣標的後,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負有返還成品籃之義務。
原告業已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成品籃,然迄今為止,被告仍未將50個成品籃返還予原告。
㈤又兩造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卸載本件買賣標的後,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如被告成品籃返還不能,而仍繼績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益,原告亦因而受有50個成品籃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重新購置該50個成品籃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計算式:50個成品籃x68元=3,400元),故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400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成品籃50個。
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81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圖成品籃50個。
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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