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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11號
原 告 錢孟吟
被 告 張羲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因操作時誤按帳號,致將其自有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併調閱原告之匯款紀錄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經核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誤鍵帳號並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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