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原告主張:
- 四、法院之判斷: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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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58號
原 告 紀韋辰
被 告 關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換號為NTF-7325號,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皆為零件)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利車業機車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據為20,000元(皆為零件,其中前右方向燈殼200元、左車體蓋裝飾總成1,800元、右前避震器總成2,000元,共4,000元部分係事故前甫更新,其餘項目共計1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維修報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01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1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前右方向燈殼、左車體蓋裝飾總成及右前避震器總成以外之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71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前右方向燈殼、左車體蓋裝飾總成及右前避震器總成更換費用4,000元,共計15,712元。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536×(6/12)=4,2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4,288=1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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