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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第7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依他人要求綁定約定轉帳至其他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經由手機LINE通訊應用軟體,與暱稱「王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應對方要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先行綁定對方指定之其他帳戶約定為轉帳帳戶,再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傳送給對方,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9月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臺北市大同區,以自稱「劉舒婷」、「匯勝客服」、「永利財務」帳號經由社群軟體FB及LINE佯與原告交友後,並向其佯稱:介紹其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7分、14時48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綁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取得,致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8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8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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