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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99號
原 告 廖文丞
被 告 卓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清償期為112年9月8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既以兩造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仍應因先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後,後始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紙附卷可參,惟細觀上開證據內容,原告於112年8月7日,係自其帳戶提領出現金40,000元,之後此筆款項是否確實交予被告,上開證據實難以證明,是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除僅上開帳戶存摺及內頁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實說。
是本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說明,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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