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80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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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02號
原 告 焦玉慧
被 告 鄭雅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簡單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支帳戶)使用權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9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原告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需先儲值後,即能依照指示點擊商品衝流量,並換取佣金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
9,100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9,1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系爭電支帳戶並非被告申請,原告匯款也沒有進到被告戶頭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系爭電支帳戶之申請人,複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亦未見原告之匯款紀錄,可見原告匯款之金錢並未再轉匯至被告帳戶,而係在系爭電支帳戶內,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內容,認為依現有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帳號係遭盜用申請綁定系爭電支帳戶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說明:本件問題點應該是以LINEPAY電子支付為例:1.申請LINEPAY時可以選擇綁定銀行戶頭。
2.此時會得到一個LINEPAY帳戶可以透過這個帳戶付款收款,但LINEPAY帳戶的錢不會直接進到綁定的戶頭,除非要領現金時才會將LINEPAY帳戶的錢匯到綁定戶頭後再提領現金。
3.所以本件被告有可能是帳戶被外流後遭詐騙集團申辦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原告匯款進系爭電子支付帳戶後,詐騙集團再用電子支付方式洗到別的電子支付帳戶,或利用所謂的代儲點數卡方式,用電子支付帳戶內之金錢購買點數卡洗錢。)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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