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865,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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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865號
原 告 林孟葳
被 告 李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受騙部分並未在被告起訴範圍內,此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書記載甚明,故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已具備訴之外觀,亦非無得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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