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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936號
原 告 范揚宏
被 告 呂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RV-008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線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口,因在多車道路口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NAW-51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50元(零件費用20,700元、工資費用10,45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1,150元(零件費用20,700元、工資費用10,450元)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4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2,520元(計算式:2,070元+10,450元=12,5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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