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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鐘麗雅
被 告 彭國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至被告固到庭抗辯:民國80幾年開始我就有做債務協商,總共2 次,第二次我就已經繳清了。
我108 年並沒有跟原告借錢,108 年我才剛出獄,若說是以前的債務,我已經在債務協商後繳款完畢,目前只剩遠東銀行跟凱基銀行尚未還款完畢。
我之前入獄一年,錢是我的妻子去還款云云,惟清償完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上開證物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108年3月25日,攤還本息後仍欠本金新臺幣29,161元乙節明確,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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