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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兼送達代收人)
蔡明軒
陳立果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79巷19弄往保健路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依順行方向臨停且停等位置不當,使其車體侵入道路,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致與適經過此處、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揚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0,782元(含零件費用12,317元、工資費用28,465元)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威仁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揚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發生行車事故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其有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其於兩車交會前,未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且其暫時停放位置在槽化線上並侵入車道內,業影響通行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車來車交會時,未依順行方向臨停併停位置不當,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
是被告抗辯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782元(含零件費用12,317元、工資費用28,465元),有揚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14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8,46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3,608元(計算式:5,143+28,465=33,608)。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依順行方向臨停且於槽化線停等之停等位置不當,車體侵入道路,妨礙他車通行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惟訴外人陳威仁駕駛系爭車輛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07至108頁)。
準此,訴外人陳威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並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爰審酌訴外人陳威仁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雙方致生事故之原因力相當,故酌減被告50%之責任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804元(計算式:33,608元×50%=16,804元)。
五、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17×0.369=4,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17-4,545=7,772第2年折舊值 7,772×0.369×(11/12)=2,6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72-2,629=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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