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0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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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09號
原 告 宋明倫
被 告 陳佑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9時2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LINE暱稱「陳婷萱」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OPIATO」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10萬元至第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具狀陳稱有將金錢分別轉被告及其餘共犯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合計損失1246,000元,全案迄今僅與另案被告黃品盛及陳逸嵐等2人分別以50,000元、16,500元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但查,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5日12時46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另案被告黃品盛係申設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品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另案被告黃品盛依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臨櫃提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990,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第533號、第1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品盛係提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與本案無涉;

又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1月5日15時23分28秒,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逸嵐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逸嵐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係受詐騙而匯入另案被告陳逸嵐遠東銀行帳戶,亦與本案無涉,故不生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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