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3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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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35號
原      告  張德威 

被      告  林恩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板城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840元(零件24,840元、工資23,000元)。

另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收入為1,649元,計受有20日營業損失為32,998元。

共計為80,83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即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實過高。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扣除油料、保養費用及過路費用等必要營業支出,伊認為應以營業淨收入每月28,260元或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妥,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日數應為13日為是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玉成實業社出具之車輛維修期間證明書暨報價單、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為47,840元(零件24,840元、工資23,00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112年5月3日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4,8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8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0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484元(計算式:2,484元+23,000元=25,484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於進廠修復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20日,依上開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可見原告營業損失每日收入為1,649元、計受有20日營業損失為32,99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交通部統計處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及110年多元化計程車營運情形等件為證,應非臨訟杜撰。

原告主張因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32,998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482元(計算式:25,484元+32,998元=58,48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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