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15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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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150號
原 告 温柏嵋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達
被 告 林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仁」、「武財神」、「暢通」、「醒過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佯稱迪卡農客服,因將其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温柏嵋)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街口帳戶(戶名:温柏嵋),再於111年7月22日20時45分許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純芬),及以中華郵政帳號帳戶(戶名:温柏嵋)儲值49,999元至街口帳戶(戶名:温柏嵋),再於111年7月22日20時46分許,以該街口帳戶轉帳之方式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純芬),後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損失99,99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原告遭詐騙受有99,999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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