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520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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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為不能補正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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