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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1號
原 告 林緯康
被 告 詹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8211-WL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8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TDV-1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7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5元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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