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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7號
原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曾冠儒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學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洪誌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訴外人洪誌宏駕駛之B車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徐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訴外人徐國維駕駛之C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宜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訴外人吳宜聰駕駛之D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魁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郭學人則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致系爭車輛半拖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91元(零件費用16,284元、工資費用45,807元)之損害。
訴外人郭學人所駕駛之A車係被告所有,且車身印有被告「世大回頭車」字樣,自可推知被告為訴外人郭學人之雇主,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電子發票、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及A車照片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至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僱人郭學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另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半拖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2,091元(零件費用16,284元、工資費用45,807元)等情,有電子發票、報價單在卷可稽。
然系爭車輛半拖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報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半拖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6,28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807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7,435元(計算式:1,628元+45,807元=47,43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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