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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葉芳岑
李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於起訴時均係在屏東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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