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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光俊
被 告 歐陽秀佩
訴訟代理人 詹銘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照原告所舉的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家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0樓;
下稱本件A屋)的漏水,係被告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A屋的漏水係被告所造成,故提出本件A屋浴室、水管、牆壁處之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A屋確實有壁癌或漏水之狀況,但無法證明壁癌產生或漏水的原因,蓋壁癌、漏水產生的原因多端,可能是共同管線破裂、可能是外牆滲水,也可能是其他戶之防水層失效所導致,非必然就是本件A屋正上方的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1樓(下稱本件B屋)所造成,僅憑該等照片,難以確立本件A屋的壁癌產生的原因。
㈡、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淑華,欲主張其所述為真實,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土木或漏水修復的專業能力,我是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本件漏水期間當時有壁癌剝落、還有一直長毛等語,然依照證人自述,其並無土木或漏水修復的專業能力或經驗,本院無從斷定證人是否有判別本件A屋漏水或壁癌生成原因之專業能力,故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A屋壁癌或漏水係被告所導致之情形,是屬有疑,原告又未能提出更充足的舉證去證明本件A屋之壁癌或漏水之原因,確為被告所致(本院並沒有否認原告家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但如前所述,該現象之成因多端,不能逕予認定是被告所導致),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採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既然未能證明本件A屋的漏水或壁癌等生成與被告有關,則原告縱使因為處理本件A屋的壁癌或漏水事務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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