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1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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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田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田畬
被 告 杜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內餐廳及走道天花板滲水發霉,且油漆亦有皺褶脫落之情形,翌日天花板開始出現滴水現象,起源即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管線發生漏水,原告即向系爭4樓房屋房客反應,並委請其向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反應並處理,經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管線後,經2個月後,系爭房屋天花板雖無漏水現象,原先天花板濕潤狀態已逐漸乾燥,惟系爭房屋餐廳及走道天花板業已產生裂痕,水泥漆亦凸起剝落,諸多漏水處亦形成鐘乳石並生白華現象,系爭房屋天花板鋼筋亦因漏水而鏽蝕,鏽水自裂痕處流出後亦形成鐵鏽結晶物,並造成安裝於天花板之火警偵測器掉落,天花板木條飾板亦發霉,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支出修繕費用35,000元,雇工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受有租金損害13,000元,且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持續漏水近5個月,對原告生活品質有極大影響,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7月1日晚間找系爭4樓房屋租客,告知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至系爭房屋之情事,並要租客向伊反應,伊得知該情事後,欲前往系爭房屋查看並瞭解漏水現象,無奈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亦無聯繫方式,伊隨即於同年7月上旬委請廠商估價,並就系爭4樓房屋內冷熱水管進行重新配管,嗣於同年月18日完工。

㈡又系爭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所在大樓建築迄今已47年餘,且屬老舊海砂屋,建材管線亦日漸老化,而屋內天花板水泥剝落致使水管鏽蝕乃屬自然不可抗力因素,又若為十幾天漏水,不可能會如原告所稱有如此大片漏水,對於系爭房屋內漏水現象,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系爭房屋暨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良傑水電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據,被告就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內天花板之損害與系爭4樓房屋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應就前開對己有利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內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然無法證明該部分損害與系爭4樓房屋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需鑑定等語,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之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則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無可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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