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1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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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式陽
被 告 賴貴春
訴訟代理人 賴怡靜
賴怡蒨
蕭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2樓房屋)。

又門牌號碼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然查,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浴室洗臉盆下方之排水管接合處破裂致有漏水乙情,並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內廚房、飯廳天花板,使之亦出現漏水之情狀,長期無法使用。

此有系爭2樓屋內天花板漏水照片可證。

原告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儘速修復系爭3樓房屋內漏水,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漏水之情況至今至少有15個月以上,原告因此飽受精神上之折磨,故有精神上之損失,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因被告至今仍拒不修復漏水,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⒉被告應將原告系爭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損害於系爭2樓房屋,檢測結果系爭3樓房屋並沒有漏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即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位置為樓上樓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漏水之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建物謄本,及漏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樓房屋所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指之損害,及該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照片等件為證,惟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剝落之情事,並無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係由被告所造成。

又本件前因原告之聲請原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成因鑑定,嗣於113年1月12日進行初勘;

然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經原告取消並撤回請求後續鑑定乙情,有113年5月1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282號函,在卷可查。

是本件因原告撤回鑑定,而無法藉由具專業知識之鑑定單位確認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和漏水之原因及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之漏水修復。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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