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建簡,4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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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張素瑄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琪 
被      告  彭瑜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劉碧貞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緣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改裝隔間成為套房時,為求施工方便,竟將套房汙水管(下稱系爭汙水管)直接設置於系爭房屋屋簷上,造成系爭房屋屋簷鐵皮因上開管線濕氣發生鏽蝕並生苔綠,且系爭房屋天花板與梁
柱,在被告改裝系爭2樓房屋時不堪增加隔間房板之重量,而產生嚴重龜裂,又系爭2樓房屋承租房客長期隨意將垃圾等廢棄物丟棄至系爭房屋屋簷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皆未果。
㈡又於000年0月間,被告裝設在系爭房屋屋簷上之系爭汙水管發生破裂並造成漏水,在發生漏水後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改
善,惟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怠於修繕致系爭汙水管於同年6月發生嚴重破裂,大量汙水伴隨惡臭自系爭房屋屋簷傾瀉而下,在大量漏水發生一周後,被告始派員完成修繕。
㈢另於112年1月2日,被告設置在系爭房屋屋簷上之糞管嚴重破裂,大量糞水自系爭房屋屋簷傾瀉而下,並在地面留有大面積穢物,雖被告在原告通知後有派員簡易修繕,惟施工人員施工時因未注意致造成系爭房屋屋簷毀損,且因被告改裝系爭2樓房屋時便宜行事,未在牆面施作防水層,致使汙水自系爭2樓房屋牆面及系爭房屋天花板龜裂處滲入系爭房屋室內,迄今仍未修復,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只得忍受漏水與伴隨而來之惡臭經營,生意因而大受影響,此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皆未獲置理。
本件修繕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⑵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屋簷之管線及廢棄物移除並修復雨遮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自85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迄至111年間、新北市政府開始施作汙水下水道工程前,長達25年期間皆未曾向被告反應有任何漏水情事,換言之,系爭房屋遭原告不當接配全體住戶之共用管線,導致由上往下之水流無處宣洩,才發生天花板漏水情形。
㈡被告接獲原告反應後,本於敦親睦鄰、以和為貴之誠意,不僅加大系爭2樓房屋管線尺寸、更重新施設,並將相關管線架高於系爭房屋屋簷上方,務求根除,只要原告告知漏水、被告絕不置之不理,惟前後數次且花費已鉅後,漏水情形仍未見改善,恰逢水利局人員現場會勘,當面告知原告:屋內共用中央管線沒有接好,難怪會漏水等語,兩造始恍然大悟真正原因為此。
㈢嗣原告依水利局人員所言,重新接配屋內共用中央管線後,歷經112年7、8月颱風季節侵襲,迄今未再發生漏水情事。
原告所言顯係虛偽,原告不能僅憑被告系爭2樓房屋與之相鄰即無限上綱,動輒請求被告需負責修繕一切漏水,況系爭房屋天花板已因原告自行改善而無漏水,又怎要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且被告已將相關管線架高在系爭2樓房屋牆面外側,已如前述,與系爭房屋屋簷已無任何接觸,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㈣又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日之漏水情事,係因被告派員進行例行管線清淤作業時,不慎破壞管線所致,乃為人為、偶發之事件,且該管線乃一般排水管、並非糞管,否則怎會是白色液體,且糞便排泄物臭氣沖天、數日皆消散不去,若真是糞管破裂,系爭房屋店家怎能於隔日照常營業,何況被告事後均有完成修繕,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原告遽以其屋內漏水,主張係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2樓房屋管線,顯係倒果為因且妄加比附之詞。
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簷毀損之被告有等節,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梁柱龜裂情形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原告指摘被告不當增加房屋重
量,純屬臆測。
㈤系爭房屋樓上除系爭2樓房屋外,尚有3至5樓等住戶,原告逕將系爭房屋屋簷上之垃圾等廢棄物歸咎於系爭2樓房屋之房客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除原先小吃店、鎖匙店及美甲店等3間隔間店面外,已再新增第4間隔間店面,且系爭房屋所在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11月8日,為屋齡已逾40年之老舊公寓,管線年久失修、難免破損,滲漏水氣順延各住戶分戶牆之間隙而四處流竄,乃事理之必然,非僅囿於一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縱有些微漏水,亦不可劍指其上之系爭2樓房屋,遑論原告在所有系爭房屋內擅自隔間,已變更房屋原始格局及水電等管線,對於漏水情事,原告實難以卸責。
且漏水部分已處理好了,現已無漏水了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   照。
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系爭房屋(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大門 進入客廳天花板有水漬,房間牆壁與客廳相鄰牆壁有龜裂 等現象,此有本院112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現況屋頂、牆壁有 多處混凝土龜裂、存在舊有滲水痕跡及油漆脫落現象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鑑定標的物屋頂、牆壁發生混凝土龜裂現象,係建築物年久老舊、其分間牆為磚造構造且為邊間,混凝土與磚牆間,混凝土樓板發生龜裂細縫,研判因地震或地質自然沉陷有關。
⒉鑑定標的物店鋪分隔成3部分,其中小吃店及鑰匙店無明顯瑕疵情形,美容店右側店面,頂板、牆壁存在舊有滲水痕
跡,研判係因外陽台增建雨遮後,與原有外牆間保留縫隙,導致潮濕累積不易排放,加上1樓(即系爭房屋)頂(即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上方增設排水孔,施工時不慎積水造成。
⒊鑑定標的物美容店左側休息室牆(柱)裂痕,與滲漏水無關。
居室鄰側浴廁連接陽台部分,頂板、牆壁存在舊有滲水痕
跡,係因陽台外推,增設給水管,排汙水管埋設在磚牆內導致。
⒋又因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曾經重作裝修墊高,將原有給水管、排汙水管切除,重新安裝新管在2樓之樓地板上方,並鋪設地磚,將原有給水管、排汙水管更改由外牆穿孔,由雨遮銜接至一樓,在施工前、施工中,老舊水管更換新管,研判有可能發生滲漏現象,惟鑑定會勘期日,經漏水試驗,經查並無產生新的滲漏情形。
⒌其餘外牆陽台頂板、內建龜裂存在舊有滲水痕跡、油漆脫落現象等其瑕疵部分,研判係因建築物磚牆水泥粉刷年久中性老化,防水層功能失效造成,亦由是室內潮濕通風不良,所造成粉刷老化,形成油漆脫落現象。
⒍鑑定標的物因建築物年久老舊,又因地震,增建施工,導致一樓頂板混凝土、樓板、牆壁發生龜裂,滲漏水現象,油漆脫落情形,建議及時維修,以維復使用安全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6月12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第6、7頁),足見系爭房屋目前並無滲漏水情形,縱曾有滲漏水現象發生,亦係屬建築物年久失修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狀態,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屋簷之管線及廢棄物移除並修復雨遮乙節,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確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洵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②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屋簷之管線及廢棄物移除並修復雨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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