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23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請求細項如附表所示,其餘事實主張、請求權依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鄒湘羚抗辯: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 ㈡、被告卓明輝抗辯: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5,223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頁):
- ㈠、被告鄒湘羚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 ㈡、被告2人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 ㈢、本件原因事實、所受傷害,援用本院刑庭判決(113年度審交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2,800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未見其詳實舉證,應認為無理
- ㈡、原告舉證尚屬不足,就薪資損失52,800元部分,應認原告請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623元(計算式:醫療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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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張淳凱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鄒湘羚
卓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23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請求細項如附表所示,其餘事實主張、請求權依據如附件一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鄒湘羚抗辯: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3元、醫療交通費用1,400元,其餘如附件二所示的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9-121頁)。
㈡、被告卓明輝抗辯: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5,223元、醫療交通費用1,400元,其餘如附件三所示的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31-13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頁):
㈠、被告鄒湘羚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起駛時前未注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
斯時被告卓明輝亦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致使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原告,為了閃避而自摔車,致使原告受有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2人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
㈢、本件原因事實、所受傷害,援用本院刑庭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2,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未見其詳實舉證,應認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且細譯通案卷宗,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學診斷或其他證據來舉證其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基此,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舉證尚屬不足,就薪資損失52,800元部分,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52,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52,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為本件車禍而請假後遭受扣薪之證明(並非所有公司行號、事業單位或雇主都會因為請病假而扣薪,所以請病假也不必然等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5,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右側舟狀骨骨折),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66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診治、休養,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6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23元+醫療交通費用1,400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623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5,223元 2 就醫的交通費用 1,400元 3 看護費用 72,000元 4 薪資損失 52,80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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