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378,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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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丁崑益



丁振為
被 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丁振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丁崑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丁崑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丁振為」之簽名捺印非丁振為本人所作成,而係原告丁崑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丁振為名義簽名捺印,且丁崑益於110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固為同日簽立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但被告僅實際貸與丁崑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經丁崑益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丁崑益於109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經丁崑益與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結算,丁崑益向被告借款金額累計已達130萬元,丁崑益乃於11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與另紙同額票據號碼CH548923號本票(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卷第47頁,下稱前案本票)以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丁崑益於110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前案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丁崑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前案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前案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借據(見前案卷第45頁)、系爭本票、前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復有110年6月16日錄影(下稱系爭錄影檔)光碟附於前案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丁振為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丁振為」之簽名捺印非其本人所作成,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然被告未證明之,且觀之系爭錄影檔所示系爭本票簽發過程及情形,系爭本票全部手寫文字記載以及共同發票人「丁振為」、「丁崑益」之簽名捺印,均係丁崑益一人於110年6月16日當場獨自作成,復為丁崑益於本件所自承,則系爭本票「丁振為」之簽名捺印既非丁振為本人所作成,被告亦未舉證丁振為有同意或授權丁崑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無從認丁振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能令其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丁振為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丁振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丁崑益前就前案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實際借貸之金錢僅20萬元且丁崑益已為清償等原因關係之抗辯,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前案本票於逾本金1,216,214元部分對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將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額、丁崑益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金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經清償抵充後之餘額等節列為重要爭點,經前案當事人即丁崑益、被告為充分之舉證、攻擊防禦並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判決乃本於前案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前案判決理由中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系爭借據所示之130萬元,經丁崑益清償抵充後之餘額為本金1,216,214元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丁崑益、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丁崑益對同一當事人即被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丁崑益、被告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丁崑益、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㈢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

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經丁崑益清償後,尚餘本金1,216,214元未清償,丁崑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丁崑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216,214元部分,對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另系爭本票、前案本票既係共同擔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尚欠債權餘額本金1,216,214元,則系爭本票、前案本票共同獲償之金額亦不應逾此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丁振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丁振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丁崑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本金1,216,214元部分,對丁崑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丁振為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丁崑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丁崑益 丁振為 130萬元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CH00302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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