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46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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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思賢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趙國宏




趙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趙國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趙君哲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趙國宏、被告趙君哲等2人於109年11月27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玖玖音樂坊」,因酒醉情緒控管不佳,於訴外人劉惠美(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有糾紛時,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趙國宏持拖把、被告趙君哲以徒手推擠原告致其倒地之方式攻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額頭、鼻部、左臉、左下唇挫傷、左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肘擦傷、胸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因系爭事故導致牙齒斷裂7顆,為恢復咬合功能之費用1,129,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上列共計2,329,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並未檢列相關醫療支出單據;

又根據起訴書所指述原告傷勢並無牙齒斷裂的傷害,否認診斷書上載明齒裂、缺牙、牙周病等項目與被告有關;

兩造之互毆出於原告的挑釁,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宜以10,000元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趙國宏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趙君哲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之主張亦復不爭執,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牙齒斷裂7顆至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治療,請求醫療費用1,129,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板橋蒔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牙齒X光照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開立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害係額頭、鼻部、左臉、左下唇挫傷、左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肘擦傷、胸痛等傷害,而該診斷書之診斷結果並無「牙齒斷裂」之記載,原告雖另提出板橋蒔美牙醫診所於111年10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齒裂:#21#33#45#16、缺牙:#11#14#15#24#25#26#46#47、牙周病:#17」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陳冠宇於111/10/22至本院初診,自述曾經歷意外事故,經醫師臨床診斷:右上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缺牙。

右上第一大臼齒嚴重牙周病建議拔除。

左上門牙、左下犬齒、右下第二小臼齒齒裂建議拔除。

上述牙位建議人工植牙建立以恢復咬合功能,右上第一大臼齒斷裂建議以牙冠復形恢復咬合功能。」

,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時隔近2 年才至牙醫診所就診,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顯非無疑;

另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至貴院急診時,有無檢查出牙齒所受之傷勢乙節,據覆:「..二、急診醫學部醫師回覆,依病歷記載,陳冠宇君(簡稱病人)於109年11月27日並無描述牙痛或缺牙。」

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8月17日亞病歷字第1120817010號函在卷可參,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病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趙國宏自112年1月29起、被告趙君哲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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