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1828,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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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許幼林律師
被 告 李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李健宏」外,另於住所欄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然本院以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國人中姓名為「李健宏」者,至少有50人,且並無任何一人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法院無從僅憑「李健宏」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其他年籍資料(例如身份證字號、生日)、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三、因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的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然原告卻未補正前開資料,而係要求法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關於112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裁定(本票裁定)案卷中,有無被告之年籍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表、原告之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四、後本院以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92號裁定(本票裁定)承辦股查詢「李健宏」年籍資料,經該承辦股回覆該案中並無「李健宏」之年籍資料及相關證件,佐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開庭通知被告(寄送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被告亦未到場,故本院無從確定該址確實為被告住居所,本院已盡可能去查詢被告之實際住所卻不可得,進於該次庭期再次命原告應於113年3月25日前補正被告實際住居所或年籍資料予法院,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必須將被告具體化使法院可特定該對象,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

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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