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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姜佩君
被 告 吳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寫,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鑑定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票號:563721)1張,其上指紋7枚(編號000000-0至000000-0),本票原本(票號:0000000)1張,其上指紋8枚(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0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姜佩君指紋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
二、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5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2年5月16日 16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2年4月29日 2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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