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043,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黃國峰
被 告 陳亦翔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顯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9日11時11分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與大同路口,因被吿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駕駛不慎,致前開原吿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4,520元(工資146,800元、零件514,120元、拖車費3,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
66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被告是綠燈直行,是訴外人蕭顯文撞被告,被告之車輛已報廢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一、蕭顯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主因。
二、陳亦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 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9482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嗣經送請覆議後結果則仍為:一、蕭顯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陳亦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382754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12月19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4,520元(工資146,800元、零件514,120元、拖車費3,600元),其中零件部分514,12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412元(計算式:514,120元×1/10=51,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146,800元、拖車費3,600元部分。
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01,812元(計算式:51,412元+146,800元+3,600元=201,812元),惟原告車輛駕駛蕭顯文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三即60,544元(計算式:201,812元×3/10=6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之請求在60,544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