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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游貴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因其個人因素無法擔任云泰公司負責人,遂央求原告擔任云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雙方約定由被告實際執行云泰公司之業務,若云泰公司能順利辦理企業貸款,則給予原告一定之分潤,原告便自民國103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月8日止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擔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原告於該段期間從未自云泰公司領取任何分潤、報酬及薪資,嗣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擔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
㈡未料,原告竟於112年2月20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12年2月13日新北執愛106年綜所稅執專字第3448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112年2月21日14時至新北分署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439,274元,惟該執行命令亦記載:正確金額以移送機關核算至繳清日為準,執行必要費用另計等語,而依新北分署112年3月6日新北執愛106稅專34480字第1120165041A號禁止命令記載:禁止原告在440,601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原告對於積欠綜合所得稅一事深感困惑,前往新北分署詢問後,始驚覺原告擔任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被告帶著原告前往數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並保有原告開戶存摺及印章,被告竟將原告申報云泰公司薪資所得,作為云泰公司費用支出,降低云泰公司課稅所得額,使原告加計薪資所得後造成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增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㈢雖被告日後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仍無法證明原告實際領得該款項,反可證明被告企圖藉由匯款至原告帳戶製造虛假薪資資料,以作為云泰公司費用支出,降低云泰公司課稅所得額,使原告加計薪資所得後造成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賦增加。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與原告曾協議如果有辦成貸款,那就會有8%的金額是原告之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計算。
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起初每一個月大約是5,000至10,000元。
有部分是銀行匯,當時匯款是匯到原告個人帳戶,一個是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另一個是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有部分現金給,沒有留完整資料下來。
㈡兩造協議是以貸款所辦成之%數去給付,並無薪資;
扣繳憑單則是因為貸款要辦理,這個也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開立,而原告與訴外人李曉菁就云泰公司所生稅之問題有糾紛,原先與原告協議,分潤8%至12%,後來並沒有產生,但於過程中,李曉菁與原告有車貸及租賃車,原告有拿到分潤,這個詳細金額只有他們才清楚,伊並不清楚,他們租賃車車貸是用云泰公司,因為原告是掛名負責人,李曉菁則是申辦貸款之執行人。
㈢依原告提出被執行40多萬元稅款,公司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是35萬元加84萬多元,這個所得來源,實際產生稅的部分要再詳細計算。
另外原告其他所得來源,依狀列的還有兩個公司。
這個部分加總是115萬元。
另外,依原告所計算,該是20多萬元之稅,其他的是原告未申報或延遲申報的罰款,此部分責任歸屬伊不清楚。
㈣原告請求事項之時限已很久了,稅款是隔年就要繳了,這件已經過5、6年以上,這段時間原告都沒有異議,現在才來作請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分署112年2月13日新北執愛106年綜所稅執專字第34480號執行命令及新北分署112年3月6日新北執愛106稅專34480字第1120165041A號禁止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為云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閱云泰公司103年及104年度原告部分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於104年6月5日原告所得額為35萬元、於104年7月9日原告所得額為845,310元、於105年6月6日原告所得額則分別為60萬元及55,741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觀以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調取之103、104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3年度在云泰公司之所得額分別為845,310元及35萬元,於104年度在云泰公司之所得額為55,741元及60萬元,前開所得額所列序號類別皆為薪資(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云泰公司確實有申報原告申請薪資35萬元、845,310元(103年度)、60萬元、55,741元(104年度)之情形。
被告固提出匯款3萬元至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及匯款1萬元、5,000元及1萬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之跨行匯款回單為證,惟前開匯款回單之匯款數額與云泰公司申報原告領取薪資數額落差甚大,且匯款人均係被告本人,而非云泰公司(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37頁),難以認定該等匯款回單為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薪資所得,此外被告並未提云泰公司撥付薪資或分潤予原告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領取薪資乙事,難認可採。
㈢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於103年度有領得均豐國際有限公司65萬元薪資、金登國際有限公司50萬元薪資,合計115萬元,扣除原告該年度全部免稅額17萬元、一般扣除額79,000元、薪資所得扣除額108,000元,原告該年度應稅所得應為793,000元(計算式:1,150,000-170,000-79,000-108,000=793,000),所得區間稅率為12%,累進差額為36,400元,故原告於103年度之應納稅額為58,760元(計算式:793,000×12%-36,400=58,760)。
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於該年度應補稅額為267,662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虛報原告在云泰公司之薪資,造成原告於103年度多負擔208,902元之所得稅(計算式:267,662-58,760=208,902);
加計104年度虛報云泰公司薪資致生所得稅13,387元,共222,289元。
是原告因被告虛報原告在云泰公司所領取薪資,致生222,289元之稅賦損害,應可認定。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22,289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因逾期申報薪資所得之罰鍰,與本件虛報薪資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請求,不另審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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