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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23號
原 告 鐘文伸
被 告 鄭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在臺北市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詳之人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群組名稱「第六期私募圈A704」,於111年5月,加原告為好友,向原告佯稱:以手機App「Meta Trader 5」加入「Poipex交易所」會員投資美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2日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號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助成不詳之人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非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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