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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丁崑益
被 告 孫娸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遂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47號)。
惟原告並未曾收到上開50萬元。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票上確係原告的簽名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4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09.4.21 50萬元 109.4.2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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