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3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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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昶旭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李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複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4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遇紅燈未及時停下並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路口,經綠燈起駛,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165,1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8日,總計支出165,138元之醫療費用。

⒉醫材及藥品費用18,540元。

⒊看護費用162,800元:原告於術後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於一年移除鋼板與人工韌帶後,亦須專人照顧2週,總計需專人照顧日數,應為74日(計算式:30+30+14=74日),現今司法實務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專人照護1日費用應為2,000元至2,4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總計請求74日之看護費用即162,800元(計算式:2,200元x74日=162,800元)。

⒋交通費用3,4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往返雙和醫院就診23次、經扣除第一次看診為救護車接送,依計程車試算結果,自原告住處至雙和醫院,應為150元乙次,總計請求交通費用3,450元(計算式:150元x23=3,45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0元(皆為零件):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4,000元(皆為零件)。

⒍勞動能力減損500,501元: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原判例、97年度台上第2189號民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即系爭傷害,其後仍需經由拆卸鋼板、人工關節等程序,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難盡述如事故前行走自如,更遑論從事需長期站立、甚或跑步之工作,是原告顯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之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以原告工作至65歲、以31年(計算式:65-34=31)、實際領取之薪資為36,53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00,501元(計算式:834,169x0.6=500,501元)。

⒎預估費用77,600元:依手術後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需進行復健12周,將來預估復健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200元x12次=)2,400元;

交通費用5,400元(計算式:150元x3x12=5,400元);

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周,而原告自2次手術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6,533元,故取出鋼板休養之收入補償69,800元(計算式:46,533元x1.5=6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77,600元(計算式:2,400元+5,400元+69,800元=77,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不僅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造成生活上行動不便外,連平時所喜愛之籃球運動、慢跑等,均因傷勢而無法作為,且於可見的未來,可能皆無法恢復舊觀,是否還能從事相關運動或比賽競技,皆有疑慮,原告每思及於此,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損及其人格法益甚鉅。

更遑論,原告本係科技業採購人員,原需四處洽公奔走,然因系爭事故,無法行動,最終僅能黯然離職,日後也無法從事如現場監工、採購等需大量走動之外場工作。

是系爭事故實影響原告生活與身心甚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又原告業已領取職災請領之醫療費用1,120元,綜上,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450,82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目前看護實務,看護費用多以按日計酬較為常見,報酬偏低極易造成人員頻繁流動(易有空窗無人接替之窘境),反而不利於長期照護。

而目前司法實務絕大多數亦採以日薪計價之計算方式。

再按,依目前看護實務,專人看護一日約2,000元至2,500元不等,且因近年疫情,專人看護人力不足,看護費用迭有更漲之情,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實與常情相符。

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初次手術後,依該次診斷證明所示,於術後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另於112年3月6日之二次手術後,依本次診斷證明載明,「需24小時專人照護兩周」,是原告主張專人照護為74日、每日以專人照護費用2,200元計算,總計為162,800元,應屬合理。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家屬並非專業看護,故應以月薪計3萬元至3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實忽略現行實務重視家人付出之勞務所得,尤其於本件,於診斷證明已載明須由「專人」、「24小時」看護之前提,實不可輕視家人看護之辛勞以及勞動支出,是被告所辯看護費用過高之情,實不可採。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骨折、韌帶斷裂之傷勢,衡情一般骨折病患於術後當有陸續有返還醫院診療,追蹤病情之必要性,則無論或為安全顧慮,或原告實際上難以自己驅車前往,以其傷勢狀態自得認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又依醫療費用收據實可見原告確實有12次在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

而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更需於3個月內,以每周3次之頻率前往醫院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自明。

是自上開證據,足徵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前往診療,進而產生額外交通費用之損失,若僅因原告未能及時留存單據,而驟然將此部分費用排除,恐導致有嘉惠被告,無法填補原告損害之情形。

是以,車資部分本得依原告所提出就診紀錄、診斷證明及預估車資費用等證據加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即為損害,而是否因此而有薪資之減少,僅係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

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薪資於事故後沒有明確減損,甚至有增加,而認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應無足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收入補償之計算,應以薪資單上病假扣薪部分計算云云;

惟原告因取出鋼板及人工韌帶之手術後依照醫囑應休養6周,則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即應以原告本應取得之薪資計,豈能謂應將原告因先前非常態性之病假扣薪部分併入計算,是被告所辯,顯然係將原告偶發性之個人因素做為被告減輕負擔之事由,難認可採。

原告二次手術即拆除鋼板手術以及前後看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部分總計為60,675元。

另就醫療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二次手術以及前後看診次數總計為6次,故增加計程車費車次12次,一併計入原醫療交通費用內,合計為3,450元(計算式:150x(11+12)=3,450元)。

原告需在3個月內、每周三次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此較原先估計2個月為長,故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如前所述。

就收入補償之部分,原告於術後宜休養六週,此情除初次手術之診斷證明外,於二次手術後,亦有診斷證明可查;

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歷經萬難方尋得一文職工作,其餘二次手術術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46,533元【計算式:(46,000x4+47,600x2)/6=46,533】,故二次手術後之收入補償為69,800元【計算式:(46533元x1.5月=)69,8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請求之18,540元醫材與藥品,其中鈣片、中藥行藥材8,600元應為保健食品,是否為必要之醫療用品,祈請鈞院調查或扣除。

㈡原告之看護費用部分,按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而依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故每月看護費用以32,00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

㈢車資計算應以明確之單據認定,而非推估之金額。

㈣預估費用原告未提出明確收據證明,又應以原告提供之薪資單病假扣薪部分計算。

經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註記載明「本次僅就鑑定當時病況評估,無法與受傷之前狀況比較…」、「原告當時所從事之職務與本職學能與專業背景有出入,故未列入本次評估…」等語,故本次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造成原告收入減少並未有直接關聯。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考量被告有一子女22歲發育遲緩,生活無法自理、沒有口語,靠被告全天24小時照顧,另被告學歷(大學畢)、職業(家管)。

依新北車鑑字第1115231388號鑑定報告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懇請鈞院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肇事責任之比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賠償額列表、勞動力減損之霍夫曼試算式截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3138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檢察官起訴書、吉立藥局出具之收據、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正豐蔘藥行出具之收據、佳和藥局之統一發票、明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計程車車資估算查詢表、醫療器材與補品單據、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復健之診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165,13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65,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5,138元,自屬有據。

㈡醫材及藥品費用18,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購買鈣片、踝關節護具、固筋骨中藥、退癀藥水、酒精、繃帶、生理食鹽水、滅菌不織布、優碘、透氣膠帶、棉棒、冷熱敷墊及高透氣自黏式護踝,共計18,54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材料及器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參佐前揭斷證明書所載,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又骨折後有補充鈣質攝取及為加速受損部位復原之必要,足認原告購買鈣片及中藥,係因發生本件事故所為之特別花費,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情事,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用162,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照顧74日,而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算,合計請求162,800元(計算式:2,200元x90日=162,800元)。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合併內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佔使用助行器及足踝護具下床活動,患肢兩個月不宜負重,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宜休養四個月,…建議一年後移除鋼板及人工韌帶,可使用人工骨,宜休養六週,專人照護兩週,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可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照顧74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74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74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62,800元,自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3,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即腿部部位之傷勢因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3,450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資估算費用查詢表為證,足見原告確有因此搭車前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3,450元,自屬有據。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0元(皆為零件)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4,000元(皆為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0元,(計算式:4,000元x1/1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500,501元部分:觀以臺大醫院113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936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回覆意見表所載略以:「依11年4月22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發現陳先生(即原告)目前仍有左踝疼痛及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症狀。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陳先生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術後;

左踝三角韌帶完全斷裂,術後:目前仍遺留有左踝疼痛及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6%。

2.綜上,陳先生之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期一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自110年11月25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4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0,501元【計算方式為:26,302×19.00000000+(26,302×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04,832.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500,501元,尚屬有據。

㈦預估費用7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雙和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1年1月28日、112年4月18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於112年3月6日移除鋼板及人工韌帶,目前仍有左踝關節活動受限及踝關節穩定度受損等問題,建議3個月內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每週三次),續門診追蹤評估。」

等語,足徵原告主張目前需進行復健12周即3個月,將來預估復健費用為2,400元(計算式:200元x12次=)2,400元;

交通費用5,400元(計算式:150元x3x12=5,400元);

暨原告自2次手術後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6,533元,故取出鋼板休養之收入補償69,800元(計算式:46,533元x1.5=6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77,600元,洵屬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8,429元(計算式:165,138元+18,540元+162,800元+3,450元+400元+500,501元+77,600元+20萬元=1,128,429)。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一、李秀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車多路口,未保持路口淨空,為肇事主因。

二、陳昶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起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89,900元(計算式:1,128,429元×70%=789,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領有職災請領醫療費用1,120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扣除前揭給付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8,780元(計算式:789,900元-1,120元=788,78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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