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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原 告 劉逢意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原告僅開一半之鐵門,並持竹棍毆打原告背後。
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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