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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周宇騰
被 告 陳奕瑒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因外送送餐問題有所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血胸、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頭部鈍傷及胸痛等傷害。
為此,原告請求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手機、眼鏡及頭掛式行車記錄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血胸、左胸部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頭部鈍傷及胸痛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手機、眼鏡及頭掛式行車記錄器1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2.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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