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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陳琮梧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小字第25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安和郵局(下稱台北安和郵局)之存款債權,以及對於訴外人優必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006號返還電信費欠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其中原告對於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983號返還電信費欠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陳琮梧」簽名非原告所親簽,系爭門號非原告所申辦而係遭他人盜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受託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受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囑託、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復未提出有何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異議事由,自不得請求訴請撤銷系爭受託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下稱台北安和郵局之存款債權,以及對於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其中原告對於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核發扣押原告台北安和郵局存款之扣押命令(扣押存款28,223元),並於112年5月30日核發准許被告向台北安和郵局收取前揭存款債權之收取命令,被告於112年6月已實際收取前開存款債權受償27,973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又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8日核發扣押原告對於優必家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5日核發原告對於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自112年5月起移轉於被告之移轉命令(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囑託、受託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又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
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起訴,被告已於112年6月實際收取原告台北安和郵局之存款債權受償27,973元,又系爭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經優必家公司於112年7月13日以原告已於112年5月31日自優必家公司離職為由聲明異議後,因未據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或依同法第115條之1第4項聲請繼續執行,系爭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僅在112年5月薪資債權4,848元之範圍內仍有其效力,逾此範圍之部分,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第120條規定參照),原告對於優必家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已於112年5月31日離職而不再具有將來陸續發生之繼續性性質,被告則於前揭仍有效力之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優必家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並已實際受償4,848元,堪認系爭囑託執行及受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原告起訴前均已告終結,此觀系爭囑託、受託執行事件均已報結且已核發債權憑證益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
若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系爭囑託、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則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申請書非其所親簽、系爭門號非其所申辦而係他人盜辦等異議事由,均係在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其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正當,亦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受託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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