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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楊登豪
被 告 黃卿卿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2383號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攤位(攤位編號:110),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期給付3個月租金9000元。
詎料112年2月4日租期屆滿,被告卻未依約返還攤位及履行租約第九條約定事宜;
原告曾於112年2月10日以板橋溪崑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攤位及履行租約第九條約定事宜,惟被告於112年3月1日催告期間屆滿後,仍未履行租賃攤位點交及租約第九條約定事宜。
故被告應依租約第九條約定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扣除押租金1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位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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