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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陳又禎
被 告 黃馨嬋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5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12日,又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2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28日19時36分許,搭乘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抵達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埔站後,因人潮眾多致原告於行進及搭乘手扶梯時推擠到被告,被告竟心生不悅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或徒手推擠原告,再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上開捷運站1、2、3號出口處票閘口,持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刷卡出站後,並以其右手手持上開木質繪馬造型之悠遊卡接續朝原告左臉處揮打2下(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受有左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4,015元部分:
於110年1月28日當日,原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615元;
嗣分別前往徐自菱皮膚科診所及張英睿皮膚專科診所就診,致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及1,20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15元。
⒉交通費用26,810元部分。
⒊薪資損失388,072元部分:
原告因須前往診所就診、計請假17日,及受傷期間需休養、計請假72.5日,而原告每日薪資為4,336元(計算式:95,400元/22日=4,336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88,072元(計算式:4,336元x89.5日=388,072元)。
⒋開庭請假損失52,032元部分:
因系爭事件之另案刑事案件,原告總計出庭12次,計受有薪資損失52,032元(計算式:4,336元x12=52,032元)。
⒌遮疤、除疤及淡疤費用44,499元部分。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系爭事件發生迄今逾3年,被告從未有任何道歉或安慰,還以羞辱性字語寫答辯狀、抓原告訴狀之錯字,監視器已清楚拍到被告攻擊原告之畫面,不管刑事庭法官問幾次、被告還是堅稱沒打人。
原告每日早上看到傷疤,都要承受無比之痛苦,平均需要花比之前多半小時時間遮蓋傷疤、才有勇氣走出家門。
且自從遭被告打到腦震盪後,原告站立10分鐘就會頭暈目眩,更是常常偏頭痛以致無法上班,更無法再搭捷
運。
原告對於人群亦有恐懼,害怕被別人看到傷痕會露出:你的臉怎麼會這樣的表情,還被路邊小孩叫刀疤女,原告每天攜帶10個口罩,就是擔心走在路上被別人看到傷疤,自系爭事件發生後,都不敢剪頭髮或把頭髮綁起來,就是要想盡辦法遮住傷疤,此對原告之影響是一輩子的。
另為了要治療傷疤,導致臉部容易紅腫、過敏及發腫,這些皆因系爭事件而起,而就臺灣平均女性年齡,原告還可再活40年,在這40年期間要在這狀態下生活,要花多少錢、時間及精力在這上面,惟對被告卻毫無影響,整起事件受到懲罰的是原告。
且每次調解會,被告、被告父親及被告配偶都會出言恐嚇原
告,說要對原告不利,原告所有個資、連原告家住哪裡、捷運要走哪個出口,包括居住地址都毫無保留地讓被告知曉,還要不時寄雙掛號信件來,原告又怎再生活下去,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⒎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565,428元(計算式:4,015元+26,810元+388,072元+52,032元+44,499元+5萬元=565,42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2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就掛號費及部分負擔5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其中110年1月28日及112年12月5日證明書費部分與本件無關;
而原告所提出「查詢110年度扣除額資料紀錄」所載各項金額並無細項,「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部分,被告否認與系爭事件相關,又原告主張請假17日就診,依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前往皮膚科就診之必要,因而更無請假就診之必要。
㈡交通費用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5日寄件者為「JoeyChen」與收件者為「JoeyYuChenCHEN」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更難證明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
又原告所提出臺灣大車隊112年3月16日及113年2月5日之電子郵件及乘車明細,被告爭執此部分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資料並未證明或說明係何日期就醫,及與系爭事件因果關係為何。
㈢薪資損失部分:
由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1日「AbsenceRequest」,難認該份資料內容與此部分請求有何關聯。
而原告所提出星展銀行112年8月至10月之薪資證明,被告爭執此部分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另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休養三日並建議與家人同住,惟該醫囑亦記載原告急診就醫後即離院並未住院,卻建議休養三日,並不符常情;
又其休養日應緊接於110年1月28日即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卻未見原告舉證何以請假休養72.5日之必要性,及休養日期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並無任何工作損失。
㈣開庭請假部分:
原告雖提出刑事出庭紀錄,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金額並未說明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亦欠缺因果關係,另被告所涉犯刑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與民事賠償之請求,均為原告所自行發動,原告自應負擔相關費用,不得轉嫁被告負擔。
㈤除疤美容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臉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鈍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均為初期照護,可見其傷害衡屬輕微,並無除疤或遮疤之必要,醫囑僅記載:需返一般外科以及神經外科專科門診複診追蹤治
療,縱有原告所稱疤痕,亦非屬一般外科以及神經外科專科之治療,亦未提及需為除疤美容及遮疤,此部分並無任何資料可佐,原告所稱除疤治療與本件並無關聯。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屬初期照護、症狀輕微,且原告僅泛稱無法搭乘大眾捷運上下班所衍生之交通費用,並非實務上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末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就誣指受被告威脅或騷擾云云,被告皆否認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查詢110年度扣除額資料紀錄及健康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並為治療上所必要,此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15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固提出乘車紀錄為佐,觀以該紀錄記載內容略
以:往返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搭乘時間、車資及車牌等資訊,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多半在臉部,業已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資料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觀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10年1月28日21時9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1月28日21時34分離院,建議休養參日為宜,建議與家人同住,需返一般外科以及神經外科專科門診複診追蹤治療」等語,則以原告每月薪資95,400元計算,原告請求在9,540元(計算式:95,400元/30x3=9,54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開庭請假損失部分:
此係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要屬無據。
⒌遮疤、除疤及淡疤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固提出臉部受傷照片、歷史明細、載具銷貨明細及收據等件,主張被告應賠償遮疤、除疤及淡疤費用44,499元,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交易備註欄項目僅記載化妝品及肌研完美多效凝露等文字,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證明確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允當,亦應准許。
⒎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55元(計算式:4,015元+9,540元+50,000元=63,55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555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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