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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吳浩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
又依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109元,及其中本金287,859元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1(約定利率7.8%+延滯時指數利率1.61%)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皆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積欠帳務明細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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