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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楊沛綸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謝超偉
劉妍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謝超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劉妍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楊沛綸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接觸名稱「Leader-coin-677」之投資LINE群組(下稱系爭投資群組),系爭投資群組以台美股市分析、比特幣投資分析為主題,廣納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群組,由系爭群組中LINE用戶名稱「林振飛.老師」(下稱林振飛)之指示進行投資,如投資人願意投資,系爭群組便會有自稱客服之人提供匯款帳號供投資人匯款儲值投資本金,截至111年7月原告已投入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本金(計算式:111年7月7日30,000元+111年7月11日20,000元+111年7月29日230,000元=280,000元)。
詎料,111年8月8日時,系爭群組中之投資人均收到自稱系爭投資群組客服傳送之警示訊息,原告為期能提領已投入之本金及獲利,遂聽信林振飛及客服之話術指示,於111年8月9日將本金及獲利之20%即147,680元匯入客服指定之姜恆羽(已成立調解,尚未給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惟時隔2日均未有下聞,隨即便遭踢出系爭群組,方知受騙。
又被告謝超偉、劉妍嘉係受詐騙集團指使向姜恆羽收取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屬提供侵權行為助力之幫助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謝超偉、劉妍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6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然被告等與訴外人姜恆羽間就本件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同負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47,680元,已如前述,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7,68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謝超偉自112年11月3日、被告劉妍嘉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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