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14,202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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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馬于人 

被      告  陸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3時5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俊興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維」之人使用,而「維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3月31日20時,假冒婕洛妮絲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49,988元共14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49,987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羈押中,無法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49,987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987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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