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255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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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王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 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王皓志及王明山即阿山 哥豆花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78元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

等語,嗣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民 事撤回部分起訴聲請狀,撤回對王明山即阿山哥豆花店部 分之訴,並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刪除王明山即阿山哥豆花店連帶給付部分。

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年利率1.965%機動計息。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積欠本金294,7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78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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