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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
原 告 王心郁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黃基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損害賠償事件遭判決連帶給付訴外人沈秀玲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利息,另因上開判決之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6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須單獨給付訴外人沈秀玲10萬元及利息,兩者共計30萬,再加計利息後則將逾33萬。
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就上開兩件判決之給付,原告與訴外人沈秀玲達成以32萬元和解之共識,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將32萬元匯款沈秀玲之帳戶中為清償。
又查,被告曾於112年1月1日向原告委任之張家瑋律師派之張斐昕律師表示:「就原告對沈秀玲因訴訟而生之債務(包含一般債務及連帶債務),其願意全額負擔之」。
同年5月2日,張律師再次致電被告,確認上開承諾屬實,故被告確實願意全額負擔32萬元,既原告委任之代理人致電予被告時,被告明確知悉與其通話者為原告之代理人,所談論之事就為其與原告及沈秀玲間訴訟案件之賠償事宜,故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雖是向原告代理人為之,然依法亦應對原告生效,是兩造已達成由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2萬元之約定,被告自應履行給付原告32萬元之義務。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書狀表示:關於本案之一切事項,以原告方的陳述為準,本人沒有任何異議,原告提出的給付金額,願從32萬元增加至100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和仲法律事務所寄發以32萬元和解之電子郵件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委任之張家瑋律師指派之張斐昕律師通話錄音譯文節本暨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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